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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童保护应得到立法“特殊关照”

2015-06-10中国青年报 赵辉

  在为公益项目——“女童保护”取得的成绩感到欣喜的同时,女童保护的现状和挑战也应引起更多的关注和思考。

  国际上在保护女童方面已有很多研究和具体经验,不仅仅是惩治侵害女童的行为,更重要的是涉及对女童的教育、救助、社会性别意识提升等更全面的保护。《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公民权与政治权利公约》《关于男女平等的第28号一般性意见》都非常明确地规定了非歧视和平等对待原则,构成了女童保护的国际法框架。

  我国涉及女童保护的主要法律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母婴保健法》。其他法律例如《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婚姻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规定的对儿童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内容也都包含对女童的保护。

  虽然通过制度建设、项目探索、宣传倡导等举措取得一些进步,但不容回避的问题是,我国保障女童权利的立法还不健全:一方面是保护儿童的主要法律缺乏惩戒性,致使法律道德化。虽然社会各界在广泛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很难根据该法来有效保障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面临同样问题。另一方面,女童这一群体在立法中没有受到特殊关注,立法缺乏儿童视角与性别视角。关于女童保护的法律一般都是包含在对未成年人和妇女保护的法律之中,女童这一群体的特殊性没有得到立法足够的重视。《未成年人保护法》只是在其第八条中规定“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其他各条款对此问题再无涉及。《妇女权益保障法》也只是强调了对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原则性保障,缺乏具体措施。

  当然,女童保护立法的不完善是基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妇女保护立法不完善的整体背景,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妇女保护立法的同时,当然也是在加强针对女童的法律保护。在完善立法的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女童这一群体的特殊性,加强对女童的保护和平等对待,从监护抚养、接受教育、文化娱乐、人身权益等各个方面明确规定对其有效的保护措施。从实体和程序上完善对女童拐卖犯罪、性侵害、虐待、遗弃等暴力犯罪的规定,废除嫖宿幼女罪,对利用儿童制作色情制品的情况给予充分关注。

  从女童遭受性侵的案件来看,超过一半的案件是在监护缺位前提下、施害者临时起意实施的,监护人缺位给了施害者可乘之机。儿童遭受侵害案件多发暴露儿童家庭保护力量薄弱、家庭监护缺失。甚至还有一些案件,监护人本人就是施暴者,例如我国首例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案件,父亲对女儿从动辄打骂发展到强奸、猥亵。

  过去几年,中国儿童福利制度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不断向普惠型整体推进,进入了强化国家监护责任、对儿童家内侵害和家庭暴力予以主动干预的新阶段。特别是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发布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若干问题的意见》,抓住了未成年人监护干预这个核心问题,强化了行政干预与司法干预的有效衔接,真正激活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撤销监护权”条款,使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侵权案件能够真正得到司法有效干预。

  现实中,如果未成年人被监护人性侵害后,还有其他监护人,应当由其他人履行监护职责。如果除了犯罪人之外,未成年被害人没有其他监护人,其他监护人不愿意承担监护职责或者受害人继续留在原来的家庭中会使其有可能受到更大的伤害,政府民政部门就要担负起责任,代表国家对其监护。如果未成年受害人因为监护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导致生活困难或者失去生活来源,依照现有的规定,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其他救济。同时,建议政府加强对这类儿童的特殊物质保障。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曾经为近百名遭受性侵害的儿童提供法律援助,发现他们需要各种支持和服务,例如一个17岁女孩遭受艾滋病毒携带者强奸的案件,她没有获得及时的身体检查,导致精神上也受到很大伤害;另一起案件中,一个14岁女孩被强奸后遭受药物流产未成功后又进行手术,导致身心遭受巨大创伤,已经辍学。另外,因为孩子遭受侵害需要治疗而致贫的家庭也应该得到相应的物质帮助。

  由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中国儿童福利示范区专家委员会三方共同合作开展的“中国儿童福利示范项目(2010-2015)”正在实施,希望通过项目将儿童福利的服务对象和服务内容不断扩展,这将使为数不少的曾经没有被纳入政府制度性保障的困境儿童受益,也代表着政府在儿童保护职责方面的不断加强和扩充。

  (作者为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责任编辑:李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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